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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月05日【公職王司法電子報第5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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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大學外語畢業標準與大學自治(上)

◎子辛

近年來各大學為了因應國際化社會,並增強畢業生的語文能力,紛紛制定外語畢業標準,雖各大學所制定之標準會因各校程度有不同之要求,惟這外語畢業標準儼然成為學生畢業之門檻之一,有不少學生因無法通過此項測驗,必須修習其他替代課程而延畢。此外,亦有學校與語文檢定中心合作,在校內特別舉行語文檢定,對此行為有學生批評學校有圖利語文檢定中心之餘,而外語畢業標準之制定是否有違反大學法等相關規定,抑或是大學自治之範疇,也成為各方討論之點。對此有政治大學的學生就以身試法,拒絕提出外語檢定成績,遭校方駁回其畢業之申請後,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日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字169號
判決駁回其之請求,本文將整理系爭判決內容,並介紹相關之大法官解釋。

一、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169號判決

(一)背景事實
原告為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學生,請求政治大學發給畢業證書,經政治大學以其不符該校外語畢業標準檢定辦法,有關學生必須通過外語能力畢業標準,經學系、學程主任核定始得畢業之規定為由,拒絕發給畢業證書。經原告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起申訴,經申評會作成: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辦法違法違憲部分,非屬該會權限,不予評議;原告另訴求頒給畢業證書部分,建議原告得依規定程序登錄成績以取得畢業證書,故原告申訴為部分有理由之申訴評議決定書。

(二)原告主張
政治大學規定學生須達到校外機構之檢定標準,然上開校外檢測機構出題之範圍與內容、答案之認定與批改,及檢測費用之訂定,皆非校方所能掌控。而逕以系爭辦法,將攸關畢業條件之考核權責再授權予校外檢測機構,且不負監督責任,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禁止再授權原則。外語畢業標準未列入學則之方式訂定,違反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2條(註1)第3項規定,亦不符司法院釋字第563號限定之合理及必要範圍;又僅規定學生須通過外語能力檢定課程始得畢業,惟無實質上課時間、地點及授課內容,無任何教學內容,卻有實質考核,並據為畢業標準,違反大學法第27條(註2)「有教學始有考核」之意旨。要求學生提供校外機構之檢測證明,但校外機構之檢測內容,與校方所提供教學無任何相關性,無助大學教學及研究自由,校方以不授予畢業證書之方式,變相脅迫學生至校外營利機構(如補習班)學習與校內課程無關之外語能力,實質上侵害學生之學習自由,違反比例原則之目的正當性。又校內外語進修課程不開放給學生自由選擇,以通過該課程,作為達成畢業條件之方法,反要求學生自付報名、車馬費參加校外檢測,侵害學生財產權,違反比例原則中之最小侵害性及手段必要性原則。

(三)政治大學抗辯
為確保學生外語能力水準、提升學生外語能力,制定辦法要求學生畢業條件應達到外語能力檢定標準,另考量學生恐有未能通過上開外語檢定標準情形,同時規定修習校方所開外語進修課程0學分2小時,修畢課程成績及格者,視同通過外語能力畢業標準,依司法院釋字第380、563、626號解釋理由,核屬校方本於「大學自治」,就學生畢業門檻要求等涉及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一定程度自治權限,且與大學教育、作育英才之宗旨,具目的正當性     與手段必要性,無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校方已依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於學則中明定學士班畢業應修學分數不得少於128學分(其中包含零學分必修外語能力檢定成績),大學法僅要求大專院校應於學則中訂立抽象性規定,有關畢業須通過外語能力檢定,係屬細節事項,有賴校內補充規範,校方規定該畢業條件,於法無違。規定學生應修外語檢定課程並經學系、學程主任核定後,始得畢業,與大學法第7條(註3)規定相符,無違再授權禁止原則,更未將考核職務轉嫁外語檢定業者。況學生可選擇參加校內所開外語進修課程,視為符合校方要求之外語能力畢業標準,非未通過外語檢定門檻即不得畢業,是與大學法第27條規定相符,未影響原告之受教權。就外語測驗報名費而言,以多益檢定為例,一次為1,350元,僅占104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7,216元約5%,尚非不能負擔之金額;復規定低收入戶學生得向學生事務處申請補助考試之半額費用,又規定低收入戶學生得免費修習外語進修課程,且多益測驗在校園內即不定期設有測驗考場,毋須原告另行負擔車馬費用。另學生只須達到校方所定任一檢核標準,即視為通過校方外語能力畢業標準,檢驗標準非僅多益乙項,且外語檢定測驗費用係繳交給業者而非校方,校方有無收取多益代理商校園考試回饋金,並不影響校方要求學生須通過外語能力畢業標準始得畢業,係與教學目的息息相關,無違大學法第35條第1項(註4)規定。

二、大學自治相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0號解釋
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以保障學術自由為目的,學術自由之保障,應自大學組織及其他建制方面,加以確保,亦即為制度性之保障。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擔保其不受不當之干涉,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個人享有學術自由。憲法第162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是教育主管機關對大學之監督,應有法律之授權,且法律本身亦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

按學術自由與教育之發展具有密切關係,就其發展之過程而言,免於國家權力干預之學術自由,首先表現於研究之自由與教學之自由,其保障範圍並應延伸至其他重要學術活動,舉凡與探討學問,發現真理有關者,諸如研究動機之形成,計畫之提出,研究人員之組成,預算之籌措分配,研究成果之發表,非但應受保障並得分享社會資源之供應。研究以外屬於教學與學習範疇之事項,諸如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學生選擇科系與課程之自由,以及學生自治等亦在保障之列。除此之外,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亦為大學之自治權限,尤應杜絕外來之不當干涉。大學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第22條、第23條私立學校法第3條前段均定有大學應受國家監督之意旨,惟教育主管機關依法行使其行政監督權之際,應避免涉入前述受學術自由保障之事項。至於大學課程之自主,既與教學、學習自由相關,屬學術之重要事項,自為憲法上學術自由制度性保障之範圍。大學課程之訂定與安排,應由各大學依據大學自治與學術責任原則處理之。

大學法第23條對於大學修業年限之延長及縮短,規定為大學自治事項,有關辦法授權由各大學自行擬定,報請教育部核備後實施,故教育部對各大學之運作僅屬於適法性監督之地位。教育部監督權之行使,應符合學術自由之保障及大學自治之尊重,不得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乃屬當然。大學之必修課程,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其訂定亦應符合上開大學自治之原則,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由教育部邀集各大學相關人員共同研訂之。」惟大學法並未授權教育部邀集各大學相關人員共同研訂共同必修科目,大學法施行細則所定內容即不得增加大學法所未規定之限制。教育部依此所定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僅係提供各大學訂定相關科目之準則。同條第1項後段「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不及格者不得畢業」之規定,為對畢業條件所加之限制,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之訂定因而發生限制畢業之效果,而依大學法第23條、第25條及學位授予法第2條、第3條規定,畢業之條件係屬大學自治權範疇。
註1: 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2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所定學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於學士學位修業期限為四年者,不得少於一百二十八學分;修業期限非四年者,應依修業期限酌予增減。
大學為辦理教育實驗,得專案報本部核准調減前項畢業應修學分數。
前二項有關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畢業條件,各大學應列入學則。」
註2:大學法第27條:「學生修畢學分學程所規定之學分者,大學應發給學程學分證明;學生修畢學位學程所規定之學分,經考核成績及格者,大學應依法授予學位。」
註3:大學法第7條:「大學得擬訂合併計畫,國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同意,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經所屬地方政府同意,私立大學經董事會同意,報教育部核定後執行。
教育部得衡酌高等教育整體發展、教育資源分布、學校地緣位置等條件,並輔以經費補助及行政協助方式,擬訂國立大學合併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後,由各該國立大學執行。
前項合併之條件、程序、經費補助與行政協助方式、合併計畫內容、合併國立大學之權利與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註4:大學法第35條第1項:「大學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不得逾教育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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